平阴县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现公布《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的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朱云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平阴县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办法(暂行)的决定
根据《山东省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0]9号)、《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09]1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济政办发[2010]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意见》(济卫新合发[2011]4号)等上级文件精神,结合平阴实际,县政府决定对《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统筹城乡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全县健康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门诊统筹基金(含慢性病等大病补偿基金)占当年筹资金额的比例一般不高于30%,住院统筹基金和当年提取风险基金占当年筹资基金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本年度统筹基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在本县镇(街道办事处)定点医疗机构和平阴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给予30%的补偿;在本县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平阴县中医医院除外)的门诊费用,给予25%的补偿;在本县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农村卫生室基本诊疗项目纳入新农合门诊报销范围,高血压、精神病、糖尿病纳入门诊慢病管理。”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本县内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本县以外省内的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省内省级及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及具体住院补偿标准,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平阴实际,提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将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一个筹资年度内,参合农民在同一定点医院住院,一年内只扣除一次起付线。”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的第(一)、(二)、(三)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一个筹资年度的医疗费用补偿最高额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参加商业保险同时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由第一报销单位在复印件的右上角加盖财务印章,同意使用复印件。合计补偿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内的药品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规定执行。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年版)和《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2010年版农村基层部分和社区部分)》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住院费、抢救费、常规检查(化验、X光、摄片、B超、心电图等)费、手术费、材料费等按物价部门收费标准执行。进口医用材料费按国产价格执行、大型检查费、治疗费按物价部门收费标准执行,个人自付40%后,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必须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服务、药品、诊疗价格公示等制度;积极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定点医疗机构对出院病人的医药费用,必须当日结清,必须提供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给予相应处罚和处理。”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给予相应处罚和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参合农民,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给予相应处罚和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给予相应处分。”
十六、将《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统一修改为《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将乡镇统一修改为镇(街道办事处)。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平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